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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蒙古族法治思想及对现代法治之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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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20 15:31: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作者: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康民德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创造出各具特色的文化,伴随着各民族历史长河中社会、生活等内容的嬗变,逐渐形成吸收其他民族风俗、习惯在其间的本民族法律文化形态,并具体实践运用到本民族事务的政治需求和社会管理中。
蒙古族法律作为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漫长的历史变迁中创造出来的丰富而灿烂的法律文化,经与中原汉地法律相互渗透融合,成就了独有的法律文化形态,其间闪烁着别样光芒的法治思想,为中华法系增添了新的因子。古代蒙古法治思想同时蕴涵了具有极高现实价值的法治实践,对于现代法治也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蒙古民族历史发展及其习惯法内容特征
拉施特的《史集》中记载,蒙古民族的先人在额儿古涅昆繁衍生息了大约400年时间,先后形成了70多个分支,因为人口繁多,所占地域狭小,于公元8世纪部落群体走出山谷,迁往蒙古高原。大约经历一个多世纪,蒙古各部落的生产生活方式再度发生变迁,由原始的狩猎经济过渡到放牧经济。由于生活习性、环境等方面的改变,形成了与群体相类似的生产生活习惯与日常行为规范,逐渐形成了本民族内部的风俗习惯和规范体系。
又据《蒙古秘史》记载,13世纪前蒙古部落已经具备了国家的基本雏形,“约孙”制度则是古老的习惯法律制度。作为一种习惯行为规范,被蒙古部落全体成员认可与遵循,“约孙”在历史典籍中并没有被完整记录,甚至可以说是凌乱分散的,但通过今天自各种载体中片段的记录,可以很清晰地看到它的内容几乎包容了政治、经济、生产生活、军事等诸多方面,有氏族首领忽里勒台选举制、汗位继承世袭制、氏族血亲复仇制、生产围猎制度等等。蒙古族习惯法中还有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保护,如禁止在生长有草木的地方挖坑、倒开水、倒灰,严禁乱采滥伐,为保证草场及土壤肥沃,一年四季根据不同情况繁殖牲畜,分片放牧。蒙古民族的习惯法产生于游牧生产活动中,水源、草场等自然资源对于蒙古民族的游牧生产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也由此充分体现出蒙古民族对自然的敬畏之情。正是基于蒙古民族习惯特性,“约孙”的内容中还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诸如对“长生天”的敬仰、祖先祭祀、生活禁忌等等,与此同时,对于部落成员的婚姻、继承等事项,规定了氏族婚姻族外婚制、家庭主要财产幼子继承制等内容都有明确的表达。
蒙古氏族部落在更早些时候是由个体家庭所组成,古代的生产力低下,生态环境也是极度恶劣,蒙古氏族部落的区域气候严寒且部落间经常发生战争,导致为求生存与发展,有血亲关系的部落之间必须联合起来,形成联盟之势方能抵御战乱及以更大的力量维护发展自己的领地。对内而言,也需要一定的规范管理,以有效处理涉及氏族部落内部的生产生活事宜,判断是非曲直,“约孙”由此产生,并成为氏族部落内部的习惯法,运用到生产生活等各层面的管理中。
古代蒙古民族习惯法从其指导思想上而言,具有浓郁的宗教色彩,今天可以用现代科学理论解释的自然灾难,对于蒙古先民来说只能用唯心主义观点来理解,认为是上天神灵的惩罚。蒙古民族在早期信奉古老的萨满教,民众因惧怕而心生敬畏,氏族部落首领也期望可借助宗教信仰的强大力量在管理实践中得到坚实的执行力。
古代蒙古习惯法讲求实效制裁,内容以惩治奸、盗为主,凡奸情者多处以死刑,凡盗窃牲畜及各类生产生活工具等,对身体部位切除制裁,以此严厉惩处扰乱生产、生活正常秩序者。古代蒙古氏族内部不允许通婚,血缘讲究纯正,还有收继婚习俗,如兄弟亡故,可纳兄嫂或弟媳。出发点更多为延续家族力量。“逐草而居”是古代蒙古民族的基本生产生活方式,蒙古作为游牧民族,对于大自然有很强的依赖性,因直接面对草场、牲畜、水流等,对于大自然也是充满无尽的崇拜和保护之情。蒙古先民十分珍惜爱护马匹,严禁鞭打马匹,休战时期马匹散放于草原,严禁破坏草牧场行为,并特定围猎季节,以保证自然生态的和谐。
  蒙古帝国时期法律制定及其法治思想
1206年,成吉思汗统一蒙古各部,建立蒙古帝国,并结合社会、生活形成了蒙古帝国时期的成文法律——《大札撒》。该部成文法律的诸多条文实质都是延续了以往蒙古氏族部落时期习惯法内容。以今天的眼光来看,成吉思汗对于依法治理军队、民众、社会生产生活等方面的见识与见解也是不俗的。拉施特在著作《史集》中记载成吉思汗的思想:“凡是一个民族,子不遵父教,弟不聆兄言,夫不信妻贞,妻不顺夫意,公不赞儿媳,儿媳不敬公公,长不护幼,幼不受长训,地位尊者信用奴仆而疏远外人,富者不济民,轻视约孙和雅撒(札撒的突厥语意),不通情达理,以致成为国家之敌,此类人等将遮住他们营地上的太阳,也就是说,他们终将遭到抢劫,他们的马匹和马群得不到安宁。”蒙古语中“札撒”有号令、军法之意,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帝国前颁布札撒的初衷目的在于整治军队,明确任务,严肃军纪。根据《蒙古秘史》记载,蒙古帝国建立伊始,成吉思汗赐失吉忽秃忽作国家的断事官,并对其工作任务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其所承担的正是司法管理惩戒、科断全国盗贼诈伪以及百姓财物平衡断定之事。成吉思汗所颁布的《大札撒》是随着蒙古政治、军事斗争的发展变化,经历延续旧有的“约孙”制度,结合实践不断完善补充最终成形。
波斯编年史学者志费尼在其《世界征服者史》一书中写道:“全能真主使成吉思汗才智出众,使他思想之敏捷、权力之无限为世上诸王之冠;史书虽在记载古代伟大的库撒和的实施,以及法老、恺撒的法令律文,成吉思汗却是凭自己的脑子创造出来,既没有劳神去查阅文献,也没有费力去遵循传统……依据自己的想法他给每个场合制定一条法令,给每个情况制定一条律文,而对每种罪行,他也制定一条刑法。”这就是成吉思汗特有并独有、闪烁着法治光芒的思想理念。《大札撒》的内容更多是对原有蒙古社会习惯法的进一步确认,但《大札撒》又是主张严刑与重赏并举的,严刑出于对政治统治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顾虑,并在原有部落矛盾、民族矛盾、阶级矛盾异常尖锐的时代背景下而为之;重赏则根据蒙古帝国继续的军事扩张,需广招贤才,兼容并蓄,并引领将士模范遵守札撒,勇猛作战等现实需求。《大札撒》涉及“经济法”部分有“禁民人徒手汲水,汲水时必须用某种器具。禁洗濯、洗破穿着的衣服”,其中隐意有对古老迷信的禁忌,也包含蒙古民族敬重水源的原始朴素情感。“禁草生而䦆地。禁遗火而燎原”是继承了蒙古先民游牧业经济的古老传统,依靠法律来保护草场,保护生态链的野生动物,注重草原的生态平衡。
  蒙元时期法律制度及其法治思想
公元1271年,忽必烈统一中国建立起蒙元王朝。忽必烈一改以往蒙古帝国最高统治者大汗号令天下的专制统治,施行政教并行的国家政治体制,简除繁苛定新律,颁布了《至元新格》,内容包括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等十事。忽必烈统治时期的大元王朝,更注重笼络民心,减少了宋朝严酷的刑律,前朝有近一半的罪名数量被删除,从233条减少为135条。即使对保留下来的罪名,忽必烈汗也很少允许使用死刑。他在位三十四年,有四个年份没有死刑记录。死刑数量最高的年份是1283年,共278例。最低的是1263年,仅7例。在忽必烈三十多年的统治中,共有不到2500名罪犯被处死,每年的死刑数量大大少于现代的许多国家。元朝的诉讼裁判制度采预防发生方阵,要求诸如婚姻纠纷中媒人、田宅财产争执中牙人、讼师作以周旋劝解,《元典章》中记载:“诸民讼之繁,婚、田为重。其各处官司,凡媒人各使通晓不应成婚之例;牙人使知买卖田宅违法之例;写词状人使知应告不应告之例;乃取管不违甘结文状,以塞起讼之源。”
至北元时期,蒙古封建统治者陆续颁行了《图们汗法典》《阿拉坦汗法典》、《喀尔喀七旗法典》《卫拉特法典》等法典律令。这一时期,所信仰宗教发生了变迁,传统的萨满教日渐式微,阿拉坦汗派遣使臣入藏地,诏请三世王索南嘉措赴蒙地,并按索南嘉措劝说,戒除了食血肉及为死者杀生祭祀诸恶业。《阿拉坦汗法典》中进一步强化了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不允许偷猎野驴、野猪、黄羊、雄鹿等动物,同样严禁在草原放火破坏草场。这一时期,为了繁荣人口,从立法上重视并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对损及妇女尤其是孕妇身体的行为给予严厉惩处,同时鼓励并帮助贫困家庭子女完婚,以利于蒙古族的繁衍生息。加强了对儿童的教育普及,《敦罗布喇什补则》中明确规定如果孩童到一定年龄不懂蒙古文,将给予处罚。《卫拉特法典》中还制定了有关子女、儿媳要尊敬父母的条款,如有违反则处置以罚畜及鞭刑。《喀尔喀法典》中对不尊重父母和师长者处罚更重,不仅有罚畜和鞭刑,而且还要服相应劳役。由此,在蒙古社会中大力倡导社会公德,认为家庭首先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以尊重父母、师长进而波及其他社会群体人员,保证社会整体秩序的和谐稳定。
  古代蒙古法治思想的内涵价值及对现代法治的启示意义
蒙古民族根植于草原,游牧文明的基调确定了这一民族的根本生存规则。在8世纪至12世纪中期近400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蒙古民族习惯法成为人们遵守的基本规范,从其形态而言,在氏族部落的特有背景下,依靠氏族部落内部血缘维系同时,更源于民众对于道德理念的认知和自我约束。古老的宗教信仰、对大自然的唯心主义认识,蒙古民族先民认为天地生灵浑然一体,自然界中有着潜在的公理不容违背。12世纪末成吉思汗的铁蹄纵横欧亚大陆,运用严刑与重赏的辩证法治思维奠定成就了他的霸业。《大札撒》从军事法、经济法、刑民商法等多角度对被统治的对象进行深入细致的行为规范,也标志着蒙古帝国实施的“以法治国”思想的发端。
依法治世的端倪。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框架,大到一个国家的政体,小至一个公民的言行,都不能逾越法治的框架。当前我国正在开展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实质是一体的,从“法治”内涵的隐义来讲,它不仅是一种治国的方略,更是一种社会调控的方式和手段。
古代蒙古法律的形成、产生于游牧民族的社会生活,具有公开性和普适性。从习惯法至成文法历经口口相传、约定俗成,直至成为一个民族的行为规范体系。维护政权统治的整体划一,建立完备的行政管理体制异常重要,成吉思汗颁行《大札撒》时清醒地意识到,以往的氏族社会组织体系存在着松散性弊端,不能够适应军队战斗疾速移动需求,严格军事化的重要意义得以凸显。以往的氏族部落自由组合分散状态对于帝国建设同样留有隐患,建立稳定的户籍制度对于保障国民赋税缴纳、国力充盈具有长远的历史意义。成吉思汗对于父子兄弟、夫妻公媳、长幼尊富关系的论述中也透露出他对于以法治理国家重要性的认识,社会体系中各类主体的有序运行才能够保证国家秩序的和谐稳定。在行军中论功行赏、赏罚严明,有战功者得到丰厚赏赐,对违背军法者即便其为“黄金家族”成员一样会一视同仁受到惩处。尊重一切宗教,不厚此薄彼,一律平等视之,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蒙古民族兼容并蓄的博大情怀。
民生价值的体现。古代蒙古法治思想中始终贯穿着“民本民生”这一主线,无论是从涉关伦理道德的习惯法中“不得说谎”、“食而噎着,属于贪婪,立罚”,父慈子孝等,还是生活细节及日常琐事的“禁徒手汲水”、“牲畜伤害事”、“债务事”等,直至对社会弱势妇女保护的“揪女人头发,罚”、“殴打女人使堕胎,罚”,乃至扩展到对更广泛妇女权益的保障及儿童培养教育等。对于和蒙古民族有着密切联系,并赖以生存的生产、生存草牧场环境保护方面所制定的法律条款,表达出蒙古先民朴素的草原生态发展理念及传统环保理念,对于现代社会自然环境的重视与保护,科学可持续发展而不是一味索取也具有深刻的教育意义。
刑罚宽严的掌控。古代蒙古早期法律有其严苛的一面,甚至相当残忍,诸如在成吉思汗《大札撒》中的法条:“有意制造谎言,施行妖术,秘密侦查他人行为,介入相争者,且相对于一方援助另一方者,处死刑。”“未经拘禁者允许,向被拘禁者提供衣服和食物者,处死刑。”这有其特殊时代背景因素,蒙古帝国建立初期,原有氏族部落间矛盾以及各民族之间矛盾,直至帝国内部各阶级之间的矛盾都很尖锐,出于维护政治统治和社会整体秩序,也就需要相对严苛的法律整肃国家、整顿社会。元朝建立后,随着疆域的进一步扩大,与蒙民族之外其他民族日渐加强联系,社会生产生活及其他各领域沟通对接,体现在法律制度方面出现碰撞交融之势,法律思想与文化也相互吸收、借鉴,元律实行宽刑慎法制度,《元史》中记载:“世祖即位,问以治天下之大经、养民之良法,秉忠采祖宗旧典,参以古制之宜于今者,条列以闻。”元代刑法所采慎刑态度在继承蒙古民族对人之生命高度重视的法治思想基础上,也融合了汉民族儒家用刑宽缓的理念,也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后世蒙古统治者对于严刑酷法的适用也是极少的,古代蒙古法律刑罚原则更多采实物赔偿主义,甚少实刑处罚。特别在阿拉坦汗迎请索南嘉措入蒙地后,古代蒙古刑罚观面目再新,对于死刑的适用,《阿拉坦汗法典》中只有一条,《喀尔喀七旗法典》仅列八条,《卫拉特法典》中为三条,更多刑事案件以罚牲畜刑处置。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本身,而是要发挥其预防与警示作用。古代蒙古法治思想与今天法治倡导的以教育为主、惩治为辅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在创建和谐社会过程中,预防和减少犯罪,并不是片面以粗暴的严刑酷法来惩罚犯罪,而是应深入分析各类犯罪的引发缘由、社会影响及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而区别对待,促使犯罪人更快、更好地回归社会。
冲突消弭的多元化。在诉讼法层面上,古代蒙古法治思想中最值得一提的是《元典章》中关于纠纷预防及化解方式,类同于当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其间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作用发挥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今天,伴随着民族地区特有的草牧场纠纷日益增多现实,在更加复杂甚至多元的规则和秩序中,面对着日益纷繁的纠纷争执,很多传统的蒙古民族习惯性规则在一些场合中依然会扮演重要角色,发挥其特有作用,实质上也就在现代法治中凸显出了积极的价值和意义。

文章出处(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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